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22,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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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李曉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至該路與該路6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逕行迴轉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75,742元。

被告自事發後態度消極,多次調解均未到庭,迄未賠償原告分文,原告受有嚴重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6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駛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24頁),是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迴轉時未暫停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抵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2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惟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察看來往人車或讓對向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逕由文賢路內側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即向左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

⒉按汽車(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2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原告於事發當時應警詢時陳稱:我騎系爭機車沿文賢路外側車道南向北直行,被告從對向迴轉文賢路,我就和被告發生擦撞,機車滑出撞到攤車,肇事前,被告在我左前側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

及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我騎機車沿文賢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到事故地點,對方駕駛計程車突然從對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迴轉,我見狀立即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但我車左後方仍和對方計程車車頭發生碰撞,在碰撞後,我機車就滑出去撞到路邊的攤車,事發當時天候下雨視線還好,無障礙物,路況良好,我車速約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雖有煞停,但兩車仍發生碰撞,且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後,滑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邊攤車,顯然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則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堪可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本院審酌兩造駕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乃其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直接發生碰撞所造成,彼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400元,業據其提出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廠估價修理費為75,742元(其中零件37,482元、鈑金8,500元、烤漆20,560元、工資9,200元),嗣原告實際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87,000元(其中零件48,200元、車身烤漆工資20,500元、車身鈑金9,500元、拆裝工資8,000元、道路救援工資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群億車業行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45-49頁),依上開估價單、保養維修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所拍攝之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74-77頁編號15-21),相互對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7,000元,為真實可採,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僅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5,742元。

⑵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限閱卷第5頁),算至111年8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48,2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即為12,050元【計算式:48,200元÷(3+1)=12,050元】,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烤漆工資20,500元、鈑金9,500元、拆裝工資8,000元、道路救援工資8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50,850元(計算式:12,050元+20,500元+9,500元+8,000元+800元=50,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受雇鋁門窗公司擔任施工人員,月薪約35,000元;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等情(本院卷第53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01,250元(計算式:醫療費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0,8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01,2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875元(計算式:101,250元×70%=70,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75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75,742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而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11、27-28頁),本院審酌前開關於機車修理費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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