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包克豪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劉一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2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59元(醫療費用4,195元+醫療護具1,519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69,415元+車輛損害維修費用4,93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有關車輛損害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69,415元調整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為請求(即本件僅請求醫療費用4,195元+醫療護具1,519元+精神慰撫金869,415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2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起駛進入府安路6段,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
適有原告騎乘牌號碼752-PBN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府安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三、第三四腰椎滑脫、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4,19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二三、第三四腰椎滑脫、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195元。
⒉醫療護具1,51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支出束腰保護帶、頸圈等醫療護具費用共計1,519元。
⒊精神慰撫金869,415元: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脊椎滑脫終生,縱治療後仍無法久站,常有下肢痠、麻、無力之現象,且後續更有惡化需開刀之風險,原告因此一意外亦造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及傷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69,415元,以資慰藉。
⑵被告辯稱稱其收入不優,經原告求償後將影響其生活,且自己亦無財產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收入,其作為房仲,業務能力極強,近來不斷有業務成交案件,經濟實力雄厚、收入頗豐;
反觀原告車禍受傷後,遺有諸多後遺症,並致原告腰、頸椎持續疼痛,無法久站,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⒋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共計4,985元,且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且原告對本件之請求依法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4,985元無意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並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4,19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醫療護具1,519元部分:沒有意見。
⒊精神慰撫金金869,415元元部分:被告僅為計程車司機兼房屋仲介,收入不優渥,尚需扶養老婆、兩名未成年子女、已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被告生活影響甚鉅,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2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起駛進入府安路6段,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
適有原告騎乘牌號碼752-PBN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安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三、第三四腰椎滑脫、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二三、第三四腰椎滑脫、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⒈醫療費用4,19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三、第三四腰椎滑脫、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前往奇美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19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急診暨門診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護具1,51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支出束腰保護帶、頸圈等醫療護具費用共計1,519元乙節,業已提出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奇美醫院自付費用暨說明同意書為證,核屬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869,415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於國稅局擔任公務人員,每月收入約89,000元,及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055,545元、1,084,291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為為2,726,200元;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兼職房仲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8,000元,及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743,172元、1,261,178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且醫生建議休養3個月)、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69,41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5,714元(醫療費用4,195元+醫療護具1,51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⒎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4,9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00,7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