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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文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8萬9,809元及期前利息、違約金共3,786元,合計9萬3,59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112年度南小字第2048號卷第19至45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
本院綜合上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8萬9,809元 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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