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3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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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黃崇斌
被 告 李文和
陳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和、陳綉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和、陳綉滿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家成於民國1ll年12月13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1段與新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設直行標線之車道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大成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手肘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李家成於112年6月25日死亡,李家成之父母即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857,475元【計算式:醫療費159,497元+看護費91,200元+工作損失206,77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85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25頁)。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李家成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字卷第23至33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李家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159,49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13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科、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共159,497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見調字卷第45至7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親屬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共計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等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原告自陳住院及出院期間係由親屬看護,則其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乙節,尚未逾本院承辦類似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並考量照顧陪伴者所需耗費之時間、體力等勞務價值,認原告主張之前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適當。

依上,原告請求1個月又8日之看護費91,2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0日+8日)】,應屬合理。

⑶工作損失206,77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住院8天,術後需休養6個月,修養期間無法工作乙節,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漢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習副工程師,月薪33,000元等節,有漢信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書、年度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75至7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月薪33,000元計算。

據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6,8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8日+33,000元6個月】,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6,778元,應屬合理。

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及李家成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案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657,475元(醫療費159,497元+親屬看護費用91,200元+工作損失206,77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⑹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375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為證(見調字卷第81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574,100元【計算式:657,475元-83,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李家成於112年6月25日死亡,被告2人為李家成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等件(見調字卷第105至111、123頁)為憑,堪信屬實。

是本件被告2人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成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李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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