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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文和
被 告 薛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申請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已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行,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原告110年12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5-30頁、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2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2年12月1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調卷第47、49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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