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室房屋遷讓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
- 六、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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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邱瓊芬
訴訟代理人 劉綉鴻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24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浩庭,租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約定押租金為16,000元。
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該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㈡然被告至民國112年6月10至同年11月13日起,共積欠六個月租金未付。
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
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糸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
㈢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室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臺南水交社郵局00007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3頁至第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原告未即為表示反對被告使用,且繼續收受租金,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以被告負有依不定期租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惟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以臺南水交社郵局76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已積欠111年1至5月到期應繳之5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超過2個月租金)。
基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則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亦已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積欠111年1月至5月共5個月租金未繳,原告遂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即已表明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16,000元。
因此,而被告於111年5月12日終止租約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同額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足月者,依比例計算),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法律關係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
六、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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