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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楊曉琪即大同阿寶小吃店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四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5年,原告一次撥貸,被告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率1%計算,並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利息,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減上開加減碼年率計算。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8月23日本息,即未再依約履償,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原告電腦全部查詢單列印畫面、催告通知書暨中華郵政寄交大宗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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