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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施姿秀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薛斐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2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斐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而有以每本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對價,將其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以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3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追索困難。
是以,被告薛斐憶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2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42、304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薛斐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刑,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案審理後,改判決被告「原判決撤銷。
薛斐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上訴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薛斐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2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2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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