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害我被環保局開單,我才拿水潑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水桶朝原告潑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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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告 郭瑛玫
被告 周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其位於臺南市東區立德十一路經營之麵店稽查時,因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號前馬路上,持水桶朝原告潑水,致原告全身淋溼,害原告當眾出糗,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與尊嚴,而被告公然對原告侮辱,令整條街的人都在看笑話,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有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害我被環保局開單,我才拿水潑原告。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對於刑案沒有意見,我確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多拿水潑原告,原告請求15萬,我沒有錢賠原告,我跟人家租店面賣麵,一個禮拜賣三天,另外四天年紀大休息。
我的店在立德11路賣麵,勉強度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水桶朝原告潑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周輝芳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水桶朝原告潑水,致原告全身淋溼、當眾出糗,公然對原告予以侮辱,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關係、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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