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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若羚即林巧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8,747元,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2月22日,請求之利息數額合計為469,53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8,286元(計算式:148,747元+469,539元=618,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55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利息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期間天數 年利率(%)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第1筆 148,747元 95/3/30 95/5/4 36 18.25 2,677元 第2筆 148,747元 95/5/5 104/8/31 3406 20 277,607元 第3筆 148,747元 104/9/1 113/2/21 3096 15 189,255元 合計 469,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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