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30號給付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 (一)蘇淑貞因裝潢修繕而產生之設計、監管、代墊購買物品等
- (二)依蘇淑貞之財政部國稅局資料顯示,蘇淑貞名下並無可供
- (三)被告嗣接獲本院執行處之來函,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二)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蘇淑貞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動產具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家成
被 告 許孟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30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30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訴外人蘇淑貞之財產,而因被告查得蘇淑貞之財產所得中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之營利所得,即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乃原告出資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
蘇淑貞在系爭處所原有設立營業登記,但後續已無承租,只是營業登記未註銷,原告電話詢問稅務局,蘇淑貞在系爭處所之娛樂稅在107年已經註銷;
原告在108年3月31日開始承租系爭處所,承租時手機有拍照是空屋無任何設備,且GOOGLE街景圖顯示蘇淑貞106年3月有在營業,隔年107年7月即顯示關門並貼出租公告,與稅務局所查蘇淑貞在107年註銷吻合,因營業登記不用繳稅,所以蘇淑貞未註銷,108年5月已是原告承租,機台格局亦不同,時間差了至少8個月之久,明顯與蘇淑貞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蘇淑貞因裝潢修繕而產生之設計、監管、代墊購買物品等施工費用之承攬債務,計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6,933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未償,案雖經本院111年度南建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蘇淑貞應給付被告20萬6,933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惟蘇淑貞不服判決再行上訴,至二審調解時,被告考慮因居住臺中,主要工作場地多在桃竹北,且訴訟曠日廢時舟車勞頓,在勞力、時間、費用窘迫情形下,同意減縮債權以一次清償16萬元和解。
被告信任在法院面前蘇淑貞應不會信口開河,再者,當場點鈔不易,乃約定由蘇淑貞於2周內即112年9月22日前以銀行匯款清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豈知當庭和解後,蘇淑貞不為清償,反而避不見面,不接電話及不回訊息。
(二)依蘇淑貞之財政部國稅局資料顯示,蘇淑貞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只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有陳設於三家地址供人遊戲之遊戲機,所得代碼71D之年營業收入10萬元之營利所得。
被告無奈乃據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蘇淑貞三家店址之遊戲機為強制執行。
被告除依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外不敢輕忽,戒慎小心又再請託親朋好友親至現場履勘、拍照比對,才依法陳報經營現況,因此獲知尚在正常營業中之系爭處所,查封當日被告仍一直嘗試聯絡蘇淑貞,至最後一刻會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警員到達系爭處所時,仍未放棄聯絡蘇淑貞或依系爭處所所留聯絡方式聯繫,希冀蘇淑貞或負責人出面回應,然均無人應答。
最後查封事件雖債權本金為16萬,卻僅能略表占有之行使公權力,象徵性占有查封系爭動產,完全不妨害現實上其供人娛樂繼續營利、營業之實行。
(三)被告嗣接獲本院執行處之來函,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並稱其與蘇淑貞並不相識,只是承租系爭處所經營同種類娃娃機店,然原告只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
反之,原告經營之行止與夾娃娃機的營運模式多所吻合,目前市面常見的夾娃娃機店,其實是由「台主」與「場主」兩種角色共同經營,場主選定營業地址後,負責裝潢、水電、購買機台等成本,並制定該店營業規範,將娃娃機台分租給多位台主,收取租金便是主要的獲利來源。
系爭處所之現場機器設施上並無管理人及負責人姓名及電話,且亦無裝設監視設備。
原告宣稱於機器設備資料上寫有LineID:sfz0204,且不說查封當日被告、法院人員曾依循店中所留聯絡方式LineID:sfz0204訊息均無人應答。
再者,但凡現代人皆知網路電子人工智慧盛行,sfz0204如此之資訊根本無法勾稽管理人及負責人姓名是否為原告或其他之人;
原告如無遵守法令向當地國稅局登記持有夾娃娃機,自不得僅憑提出6個月之租約即得宣稱所有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17條規定指封標的,並無違反責任財產之認定外觀,本院執行處所為查封行為合情合理合法,自難認有違法,況原告為何不在現場管理財產,為何當場聯絡均無人應答,可見原告所言若非不實就是自己疏失,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復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蘇淑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0日查封系爭動產,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處所經營夾娃娃機店,系爭動產實為其所有之事實,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及GOOGLE街景圖等為證(附於本院執行卷及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系爭處所於106年3月時尚在營業夾娃娃機店,於107年7月時即已張貼紅紙而無營業等情,有上開GOOGLE街景圖可參,參以蘇淑貞於105年5月20日以系爭處所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申請娛樂稅籍設立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已於107年6月1日起歇業等情,有該分局113年3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見蘇淑貞於107年6、7間確實已無在系爭處所營業,而原告係自108年3月30日開始承租系爭處所,系爭處所當時為空屋狀態等節,亦有彩色照片、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如無遵守法令向當地國稅局登記所持有夾娃娃機,自不得僅憑租賃契約宣稱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等等,然原告自109年1月6日起於系爭處所確有設立夾娃娃機店之營業稅籍,有上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且動產之占有使用等外觀情事,乃判斷動產所有權方式之一,原告於蘇淑貞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娛樂稅歇業登記後,始承租系爭場所作為夾娃娃機店使用,且承租前系爭處所為空屋狀態,可信系爭處所內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占有並作為營業使用,而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動搖本院信原告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心證,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動產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兌幣機 1 台 2 娃娃機 1 台 3 娃娃機台鑰匙箱 1 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