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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周玉娟
被 告 陳學凱
高永錡
(現於法務部○○○○○○○) 李嘉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學凱、高永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翁瑋業(綽號張麻子)自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指揮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3人及葉冠廷(於112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即資金盤、殺豬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經由收水共犯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詳如附件所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陳學凱、高永錡不法侵害事實涉犯共同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卷宗可考,被告陳學凱、高永錡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至於被告李嘉凱部分,雖非上開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惟參諸原告本件受害金額亦有匯入李嘉凱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李嘉凱曾另因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97號刑事判決共同詐欺罪有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足認李嘉凱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李嘉凱僅辯稱其將帳戶交給友人投資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受有29萬元之損害,然原告自承與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葉冠廷達成調解(調解金額5萬元,分期給付),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之意,而葉冠廷既已實際支付原告1萬元,則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已受償之1萬元,而於28萬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件:(引用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9)一、被害人:周玉娟。
二、詐騙方式:假投資。
三、匯款時間及金額:111年1月10日9時41分,29萬元。
四、人頭帳戶:1.蘇泓維(第一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1.翁晨勛(第二層)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1.高永錡(第三層)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2.李嘉凱(第二層)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五、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㈠高永錡於111年1月10日11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7萬元。
㈡李嘉凱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10萬元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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