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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朝顯
被 告 鄭君邁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頭方向朝南,熄火停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時,本應於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注意有無行人、其他車輛靠近,讓其先行,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由於驚嚇閃避不及,碰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再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訴外人陳彥宇駕駛之BDU-173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T07多處損傷、連枷胸(第一至第八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行駛路肩同為肇事原因,雙方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2,390元及計程車費4,210元部分均不爭執;
對於看護費用、醫療耗材、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
另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折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11年12月2日11時23分,駕駛系爭汽車,熄火車頭朝南方向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線行駛,不得任意駛出邊線,竟貿然行駛於路緣,致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與原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再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T07多處損傷、連枷胸(第一至第八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67,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熄火而停車於上開建物前,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及車輛靠近並讓其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到驚嚇而碰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再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開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T07多處損傷、連枷胸(第一至第八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
被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有無行人、其他車輛靠近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財產上損害:338,515元。
⑴醫療費用:152,3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12月2日至同月10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仍繼續接受門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2,39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
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看護費用:79,590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12月4日至同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洵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13,590元,有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應堪認定。
其住院天數約為6日,每日所需看護費經計算為2,265元(計算式:13,590÷6=2,265),核與通常行情相符,應堪採認。
③原告雖另主張出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惟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除原告證明確有必要外,自不能再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
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於居家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就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3,590元,居家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應為66,000元(計算式:2×33,000=66,000),合計79,590元。
⑶醫療耗材:45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至藥局購買傷藥及手套、住院期間無法自行洗頭,花費共33,937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
然除原告於住院期間為購買耗材而支出200元(見附民卷第47頁),因受前揭傷害致需請人洗頭刮鬍而支出250元(見附民卷第49頁),堪認與其所受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必要支出費用而得請求賠償外,其餘費用均因無法確認具相關因果關係或必要性(例如:發票或收據未載明購買物品名稱,中藥房收據所載傷藥是否為治療前揭傷害所必要藥物),尚難准許。
⑷計程車費:4,210元。
原告主張出院後除接受門診治療外,仍持續至松柏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騎車,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支出計程車費共4,21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9頁),應堪認定。
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機車修繕費:2,875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1,500元(不分零件及工資),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應堪認定。
系爭機車於00年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附民卷第61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約17年。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才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其使用年數雖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爰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
茲因兩造合意逕以修繕費用全額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875元【計算式:11,500元÷(3+1)=2,87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不能工作損失:99,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12月2日至同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洵堪認定。
原告於此段期間尚需休養,衡情亦應無法正常工作。
茲因兩造合意以每月30,000元為基礎計算(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賠償99,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出院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30×30,000元+3×30,000元=99,0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T07多處損傷、連枷胸(第一至第八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專人照護2個月,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109年間收入約32,419元、110年間收入約30,599元、111年收入約337,822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56,500元;
被告於109年間收入約1,610,636元、110年間收入約1,465,790元、111年間收入約855,184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514,390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其他車輛靠近,讓其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任意駛出邊線,受到驚嚇而發生,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
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446,961元【計算式:(338,515+300,000)×0.7≒446,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82,2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46,961元,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64,741元。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741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聲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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