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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王玉虎
被 告 劉珀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願役,現服役於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三戰術戰鬥機作戰隊)與原告為軍中同袍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40分,在臺南空軍基地之機堡內,因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人拿畜生當名,一輩子畜生」等語(下稱系爭話語)辱罵原告,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被告以系爭話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軍中同袍及學弟妹調侃恥笑,受有精神上損害1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事件起因係因工作需要轉送物件,當時原告直接在通訊軟體標註被告名字,被告回覆「我跟你很好嗎?也不會叫學長,一點倫理都沒有」,隨後原告就回覆「我就在你旁邊,直接來講」,被告當時受原告挑釁,影響工作情緒,且原告還有嗆說「你係咧靠」,被告覺得不受尊重,才說出系爭話語。
事件發生後,雙方已互相道歉,取得和解,原告主張受軍中同袍及學弟妹調侃恥笑,應提出具體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軍中同袍關係,於111年11月7日10時40分,在臺南空軍基地之機堡內,因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系爭話語辱罵原告,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5,000元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公然在公開場所以系爭話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受何人調侃恥笑,此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6萬多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61,115元、858,886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
被告為二技畢業,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6萬多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46,210元、994,066元,名下有田賦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置卷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辱之程度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宜。
至被告雖辯稱事件發生後,雙方已互相道歉,取得和解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官兵晤談紀錄,晤談日期為111年11月7日,其上僅記載雙方取得和解等語,並未記載雙方就本件互不請求賠償或拋棄民刑事權利等相關文字,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6日至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是難認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有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係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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