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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崇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唐緯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給付解約款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但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012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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