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8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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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4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3.675%)加計年息6.325%即年息10%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102年1月8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共計繳款11,856元,尚欠本金201,644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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