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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金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儒
訴訟代理人 張雪亮
被 告 福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林
被 告 杜家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邀同被告杜家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福旺公司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簽約當日給付20萬元,並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3萬元至餘款80萬元清償完畢。
又約定若福旺公司有一期未按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期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杜家州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福旺公司僅清償至111年7月18日止,於同年8月1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23萬元本金未清償,被告杜家州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為證(壢簡字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兩造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超過16%之利息約定部分即屬無效。
從而,系爭協議書既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3萬元,及自被告違約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3萬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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