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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張秀月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以「威廉姆斯陳」之名稱透過臉書、微信等通訊軟體對伊佯稱:要返回美國,因缺機票錢,且需將軍同意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5,315元至訴外人黎芳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經黎芳杏提領並於同日交付被告,致伊受有245,315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屏東地檢不起訴處分,伊與黎小姐買賣虛擬貨幣,伊有拿黎小姐的現金,並問黎小姐是否是你的錢,黎小姐也說是等語,資為抗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自稱「威廉姆斯陳」之不詳之人詐騙,於111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將245,315元匯入黎芳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內,黎芳杏於同日陸續提領現金共245,300元後,在屏東縣○○○○○路0段00號處,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曾收受黎芳杏交付現金245,000元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僅以被告自黎芳杏處收受現金245,000元即斷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詐欺原告,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商,當日與黎芳杏約定買賣比特幣,點交現金後即將對應數目虛擬貨幣(0.00000000比特幣)交付至其電子錢包內,此有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可見被告應係與黎芳杏交易比特幣而收受現金245,000元,並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情況下收取現金,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另對黎芳杏提起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乃基於網路戀情關係,一時疏忽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交付現金,並未違反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7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認定被告並未違反詐欺取財罪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被告既非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為詐騙行為之人,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
原告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及黎芳杏之行為所致,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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