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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訴訟代理人 柯學家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哲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2,480元,其中新臺幣79,615元由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負擔,餘新臺幣82,865元由被告李哲全負擔,並各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李哲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00元支票乙張,執有被告李哲全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票號、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兩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票款8,800,000元,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㈡並聲明:⒈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哲全應給付原告8,8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答辯略以:同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願意清償,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魏文欣與被告李哲全二人是夫妻,共向原告借貸27,800,000元,已清償9,500,000元,剩下18,300,000元。
但被告清償有困難,仍請求法院判決。
四、被告李哲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為到場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所不爭執。
又被告李哲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3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哲全應給付原告8,8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AI0000000 8,300,000元 運通國際企業社 112年3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 113年2月21日 2 CC0000000 4,000,000元 李哲全 112年4月1日 日盛銀行台南分行 113年2月21日 3 CC0000000 4,800,000元 李哲全 112年12月31日 日盛銀行台南分行 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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