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8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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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全宏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幾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2,280元(即裁判費7萬2,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年3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 RD0000000 100萬元 113年2月21日 2 112年3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 RD0000000 620萬元 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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