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0時4
- ㈡、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
- ㈢、原告因此受有店面整修之損害:支出油漆粉刷費新臺幣(下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08元,及自112年11月21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結論: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04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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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原豪
被 告 劉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鄭巧穎素有嫌隙,詎料:
㈠、被告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0時43分許,至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店門口,持紅色噴漆於上址店門口之牆壁上噴寫「王八蛋鄭巧穎」等語,並持鋁棒破壞上址店門口之鐵製招牌,致令該鐵製招牌毀損不堪使用、另使上址店門口之牆面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因而喪失外觀效用,均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前,以通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以其臉書帳號「NingNing」,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公開刊登文章內容為:「下次就不只有塗鴉、東西壞,這麼簡單而已了,沒錯,我就是危害告知你這對鴛鴦。」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㈢、原告因此受有店面整修之損害:支出油漆粉刷費新臺幣(下同)20,500元、室內裝修費用5萬元、營業損失(4日裝修不能營業)24,008元;
另因被告在開放之社群媒體發文恐嚇原告之人身安全,而原告於國泰人壽擔任區處主管,擔心被告之恐嚇行為造成公司之困擾故而請假以待警方調查,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原告身心煎熬、終日輾轉難眠,被告對此不聞不問,毫無歉悔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08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油漆粉刷及室內裝修費用單據共70,500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現場照片、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19號毀損等案件之刑事全案卷宗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告前述店門口噴漆寫字,並持鋁棒毀損店門口之鐵製招牌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共70,500元,係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為6,002元乙節,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原告所經營之冷飲店之兩個月營業銷售額共為240,084元(見調字卷第19頁),據此計算,則其每日營業銷售額應為4,001元(計算式:240,084÷60天(即2個月)=4,00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因整修回復原狀而不能營業為4日,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為16,004元。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潑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且觀之被告於臉書網頁公然記載「下次就不只有塗鴉、東西壞,這麼簡單而已了…我就是危害告知你這對鴛鴦…」等語,亦堪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足使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係大學畢業、擔任國泰人壽區處主管、月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自承係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富裕等情(見警卷第3頁),以及兩造於109、110、111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禁止閱覽卷),再參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0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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