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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俞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俞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4,179元,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2月1日,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額數額合計為353,409元(計算式詳見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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