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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鄧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25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渣打銀行得於核准餘額代償服務後,以動支持卡人即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425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4250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全國公告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由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現被告尚有系爭借款本息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4250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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