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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杜東信
被 告 林煜瑋
訴訟代理人 王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10月9日3時50分,原告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口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門路闖紅燈衝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47,870元、營業損失241,300元(依臺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工會估算表,以每日營運收入2,413元計算100天)、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
另因經被告駕車高速撞擊後,精神上受有非常驚嚇,事後看到路口駛來的車輛常會有莫名的驚慌,對職業駕駛人員感到非常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89,1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車損部分TOYOTA原廠評估的是15,890元。被告評估的不能營業日數為7天。
原告請求的價值折損100,000元過高。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的就診,距離事發日期已經隔一個多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3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南門路由北往南經過該路口時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隨身碟影片檔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33577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承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路口時,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遵守號誌行駛,且未這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的系爭營業小客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車輛修理費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
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
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
②系爭TDC-1969號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該車輛之車籍雖登記為俊傑汽車有限公司〈調字卷第35頁〉,惟此為行政管制措施之需求所致,其所有權仍屬原告;
被告對此未爭執),該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7,870元(零件費用34,430元,鈑金費用6,790元,塗裝費用5,024元,引擎工資426元,外包工資1,200元),業經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據為憑(調字卷第17),核其修復內容當中的零件費用,應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TDC-1969號營業小客車出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430÷(4+1)≒6,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430-6,886)×1/4×(11+5/12)≒27,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30-27,544=6,886】,加計鈑金費用6,790元,塗裝費用5,024元,引擎工資426元,外包工資1,200元,共計20,326元。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TDC-1969號營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0,326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①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或營業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營業損失100天,共241,300元(以每日營運收入2,413元計算)等情,並提出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估算表、臺灣中油股份公司臺南營業處加油交易明細為證。
稽之原告計算營業損失之每日營運收入,係以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估算資料為據,被告對於該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南簡字卷第23頁),衡以該資料亦詳列其估算依憑與算式,應認可採。
是原告主張以每日營運收入2,413元計算損失,核屬適允。
另原告雖以100天計算營業損失,但營業損失之謂,乃是指原告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要進廠維修所導致無法用以營業所受的實際損害而言,原告自陳其車輛進廠維修需要5至7天,與被告估計原告不能營業的天數為7日(南簡字卷第22頁),大可相符。
是以,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7天計之始為適允。
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6,891元(計算式:2,413×7=16,8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交易價值性原狀;
此觀民法第196條規定可明。
原告對於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100,000元云云,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後未造成影響車體安全結構,無市價貶損價值乙情,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034號函在卷可參(南簡字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有前述100,000元損害,尚乏依憑。
此外,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並未另舉證實之,自難據信而准之。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撫金請求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有間。
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合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217元(計算式:車輛修費費用20,326+營業損失16,891=37,21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其營業小客車經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駕駛車輛的前側撞擊到原告車輛的左側車身,可證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闖越紅燈撞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明(調字卷第45、49頁),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
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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