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蔡○○即○○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
被 告 邱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本為夫妻關係,○○土木包工業初為陳○○所設立之獨資商號,陳○○嗣於民國106年6月將商號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然實際負責人仍為陳○○,並由其負責包攬工程施作。
嗣原告與陳○○感情生變,並於108年初進行離婚訴訟,詎陳○○於離婚訴訟期間,因急需金錢調度,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土木包工業及原告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並持之向被告借款。
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悉遭陳○○偽造系爭本票。
況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陳○○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係遭陳○○偽造,原告自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為訴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副總;
陳○○則為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公司前承攬○○公司之國立○○大學106年度校區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詎工程施作完畢後,○○公司因財務發生重大變故,積欠○○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給付。
而陳○○為免○○公司系爭防水工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遭業主沒收,遂要求○○公司協助其完成系爭防水工程、除要求緩期清償,並同意日後會清償積欠之250萬工程款外,尚願再額外給付○○公司50萬元,陳○○並交付其配偶即原告之○○土木包工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㈡又原告前既同意變更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授權陳○○實際經營○○土木包工業,並將相關印章交由陳○○使用,陳○○即非無權處分之人,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退步言之,原告既授權陳○○經營○○土木包工業,並保管、使用其大小章,則陳○○使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亦足使一般人信賴有授權代理之外觀,原告亦應負表件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陳○○盜蓋印章所簽發,並否認本票之形式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票據之形式真正乙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陳○○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本票上面的文字、金額、日期、印章等,都是當場書寫、用印。
因為陳○○欠伊錢,伊沒有詢問為何○○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不是陳○○,而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另證人陳○○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印象中系爭本票係在便利商店寫的,被告當時應該在場,原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是系爭本票既由陳○○所簽發,而非原告親簽,且陳○○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本人並不在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事前授權陳○○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則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既自願變更登記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將○○土木包工業及自己之印章交由陳○○使用,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與陳○○本雖為夫妻關係,然陳○○從000年0月間即對原告施以多次家暴,經原告檢具驗傷診斷書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年度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嗣原告又於1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3月15日調解成立同意離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陳○○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家當面告訴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觀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各為108年1月7日、同年1月12日、同年2月28日,在上揭發票日期之前原告即遭陳○○多次家暴受傷並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原告與陳○○間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佐以系爭本票簽發期間正值原告對陳○○提出離婚訴訟,衡情原告自無可能於該段期間再同意陳○○使用其印章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另原告與陳○○曾為夫妻關係,陳○○持有原告個人印章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陳○○持有原告印章,即認原告同意陳○○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陳○○所簽發,或原告知悉陳○○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令被告誤以為陳○○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仍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要求原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條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7日 1,000,000元 111年1月6日 CH488984 2. 108年1月12日 1,000,000元 111年1月11日 CH488985 3. 108年2月28日 1,000,000元 111年2月27日 CH48898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