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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李惠鈴
被 告 李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售出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被告委請代書所撰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應給付價金4分之1即575,000元給原告作為補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給付500,000元;
對於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181,107元不爭執,但本件應該用實際售出價格計算才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形式上真正,當時母親李郭貴枝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為了讓母親安心,才會到代書面前簽這份切結書;
母親過世已經9個月,母親生前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原告也應該負擔4分之1,被告就此行使抵銷權,抵銷後數額才是被告需要給付的補償金額;
依據系爭切結書,應該按照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被告當時是為了母親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直接給予原告;
被告同意依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公告現值4分之1給付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李郭貴枝死亡後3個月內,應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按4等分計算,分別支付李金玉、李惠鈴即原告、李謙揮等3人作為補償。
㈡被告母親李郭貴枝死亡時,系爭房地按公告現值4等分計算,金額為181,107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價格計算被告應補償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母親死亡後3個月內,須依系爭房地(母親死亡日為主)公告現值按4等份計算,分別支付李金玉、李惠鈴即原告、李謙揮等3人作為補償;
系爭切結書第4條亦有明訂。
由於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參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受母親贈與系爭房地所為承諾(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情,堪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具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對被告亦有依約直接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權利。
㈡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李郭貴枝死亡後3個月內,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按4等分計算,支付李金玉、原告、李謙揮等3人作為補償(即李金玉、原告、李謙揮各受補償比例為4分之1);
該公告現值4分之1為181,1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107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約定相符,被告於訴訟中亦表示同意給付該金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稱應以系爭房地實際售出價格計算,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有違,顯非可採。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額逾181,107元部分,當非有據,應予駁回。
被告雖另以行使抵銷權為抗辯,惟被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如何行使抵銷權以後(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此提出具體說明,故本院亦難率認該抗辯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81,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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