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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陳蔓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2,911元、469,8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處金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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