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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陳蔓懿即坤祐植藝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8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標利率動利率加1.00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9,885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南簡卷第15-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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