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32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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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孫逸仁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梅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逸仁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0,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若為原告方面,則稱為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6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1101號債權憑證,原告積極向被告孫逸仁催討系爭債務,被告孫逸仁皆未清償。

詎料被告孫逸仁為避免其財產遭追償,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秀梅,被告孫逸仁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卻仍移轉系爭土地,致系爭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10月31日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秀梅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6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1101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各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8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全部申請資料查對無誤,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113年3月1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22956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

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六、經查被告孫逸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秀梅後,其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5號之房屋,面積均為6.17平方公尺,財產價值總額為7,81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孫逸仁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而系爭債權僅本金已達450,471元,顯高於被告孫逸仁上開財產總額甚多,堪認被告孫逸仁於112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秀梅時,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秀梅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被告敗訴部分乃屬不可分,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25 0000000分之89086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1.43 254002分之2313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36 0000000分之89086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45 0000000分之89086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5.47 0000000分之89086 6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5.8 0000000分之89086 7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5.53 0000000分之89086 8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8.42 0000000分之89086 9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8.29 0000000分之89086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8.45 0000000分之89086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76 0000000分之89086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76 0000000分之89086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75 0000000分之89086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74 0000000分之89086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5.86 0000000分之89086 16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71 0000000分之89086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58.45 0000000分之89086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58.23 0000000分之8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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