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33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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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許方如
被 告 王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5632元,及:①自民國112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2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232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6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5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2.04.06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40萬5632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2.05.06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232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65%〉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4,410元 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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