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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蔡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巧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及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包括記事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未提出其身分證字號,而本院前調解通知書依上開地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自應由原告特定被告現在住居所為何,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憑,否則即有違訴訟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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