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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蔡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巧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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