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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毓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
楊承遠律師
被 告 康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50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婚姻受被告侵害過程(參見附表,民國年月日之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原告與訴外人徐○婷於108 年間交往並同居,徐○婷於110.12.16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業公司】)臺北總公司人事部門任職後,原告與徐○婷於111.06辦理婚禮,詎任職於同公司臺南廠之被告於111.10.20 前某日於公司內部組群結識徐○婷後,即對徐○婷發送邀約性交、言語調情、索討裸照等訊息而為情色互動,且於知悉徐○婷與原告於112.03.13 辦理結婚登記後,仍持續對徐○婷為該等情色互動並唆使徐○婷消除2 人對話紀錄以隱瞞2 人間情色互動,更於知悉徐○婷將離職後,邀約徐○婷務必會面為性交行為並商討如何會面方式,並提出離職後仍要持欲情色互動之約定。
㈡原告受損害情形與對被告辯詞之陳述⒈嗣原告發覺徐○婷與被告間上開長期情色互動,精神深受打擊,對徐○婷長期信任關係頓時完全喪失殆盡,且因徐○婷已懷孕,原告為確認是否為徐○婷胎兒生父,花費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進行親子鑑定。
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與徐○婷之配偶關係與家庭。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見過徐○婷且其僅知悉原告與徐○婷同居不知徐○婷與原告結婚,惟依被告與徐○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參見附表),被告顯知悉原告與徐○婷已登記結婚,仍持續其對徐○婷之情色互動,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請求依據與聲明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以不誠實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徐○婷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3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
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12.09)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僅係在公司內部組群認識徐○婷,2 人雖相互傳送訊息,但並未實際見面,故並無原告指訴之發生性交行為,原告進行親子鑑定完全無必要,另其並未收過徐○婷裸照,均僅係徐○婷通常出遊照,而其與徐○婷關於離職前行程規劃,僅係徐○婷在陳述未來規劃並未真正實現,此外,原告能取得其與徐○婷間LINE對話,可證明夫妻關係良好,其懷疑其遭原告與徐○婷設局陷害。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條部分:①婚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
⑵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
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而仍承認婚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
此觀乎刑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罪外,尚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就就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相)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因不限於通(相)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第1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
另就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判決。
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至278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㈡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徐○婷與原告登記結婚後仍持續對徐○婷為情色互動,有附表所載之LINE對話資料可證,依該等內容均係被告對徐○婷為猥褻與性交行為之邀約,客觀上顯屬足以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存在並維持可運作機能之事由,已侵害民法與整體法秩序所保障之婚姻家庭制度,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與徐○婷是否曾經見面,並不影響被告該等LINE對話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又而原告為此更已進行親子鑑定,參照原告與徐○婷之交往結婚過程,原告稱其因被告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致對徐○婷長期信任關係頓時完全喪失殆盡,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應能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其懷疑其係遭原告與徐○婷設局陷害,惟其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況其既知悉徐○婷已與原告登記結婚,自不應持續對他人配偶唆使猥褻、共謀性交,其就該本可止於自身之損害他人行為,本即有可完全掌控避免危害發生之自主能力,則其仍執意從事該等損害行為,自應負擔該行為之不利益(含無法證明遭陷害之不利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⒊依上開事證,參照前述對侵害婚姻之侵權行為與違反婚姻契約之侵害契約之說明,被告明知徐○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對徐○婷為害及原告婚姻關係之踰越通常社交範圍之交往,,是本件不問被告與徐○婷間是否已經發生性交行為,依附表之情色互動內容,均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重大事由,自屬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併屬侵害原告因婚姻所有之人格與身分關係而屬情節重大,而有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適用。
㈢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⒈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於其與共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判決,茲斟酌被告之職業與經濟能力、行為樣態與侵害性,參照被告與徐○婷間情色互動持續期間(雖原告與徐○婷於111.06已舉辦婚禮,且被告對徐○婷情色互動可溯及自111.10.20 ,惟原告與徐○婷係於112.03.13 登記結婚,則配偶權應自2 人法律上發生配偶關係時起算),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與支出親子鑑定之財產支出,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以主文所載為適當。
⒉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節錄)/相關事件
原告指訴要旨
108.08、11
原告與原告配偶於108.08交往,於108.11同居。
110.12.16
原告配偶開始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人事部門111.01、06
原告於111.01向原告配偶父母提親、於111.06舉辦婚禮111.10.20
【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
.被告:「我們原本就想好要見面了不是?」、「我要吃心肝」、「那就射肚子了」、「那屁股翹高呢?」
被告於111.10間即與原告配偶有邀約性
交、言語調情行為
112.03.10
【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
.原告配偶:「我下周一請假∼要跟老公去戶政登記了」
.被告:「幹嘛週一週六也可以啊!」
一般人依原告配偶訊息均能知悉原告配偶
於112.03.13後即為已婚狀態
112.03.13
【原告與配偶登記結婚日】
112.06.01
【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
.被告:「我還是比較呷意心肝喲」
.原告配偶:「啊我也已婚阿」
.被告答:「妳不一樣呀」
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已婚,仍持續向原告配
偶表達愛慕
112.06.02
【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
.被告:「有啊我時常在跟你表白」、「我要吃你」、「有機會我要上去找你」、「肉感我更想吃」、「不管,我要吃你」、「意思是要我去找半套妹也不要找你嗎」、「我真的想吃心肝呀」 「你說變胖,那胸圍變多少了」、「給我看養眼的」、「我怎麼看都覺得D啊」、「好想吸」、「我說照片,是想要露點的」
被告於原告配偶婚後多次向原告配偶親暱
稱呼、邀約性交、言語調情、索討裸照
【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
.被告:「打算什麼時候讓我找」、「你要下來的話我幫你買票呀」、「我跟同事合買了一個壯陽藥…我想約心肝試一下」、「那心肝想讓我試嗎」、「你下來…找時問來」、「離開前我們要好好地約一次」、「換個公司,再繼續」、「我們之間其實誰上去誰下來應該不會計較才是」.原告配偶:「我下去交通工具是誰…機車嗎」
.被告:「你想要哪個都可以」、「汽車的話我可能跟同事借會比較安全一點」
.被告:「我們來個小約定不管你我,如果真的很忙都沒時間,其中一個要離職前一定要見面一次」、「可以在床上騷一些」、「台北的摩鐵一次多少呀」、「這樣你出門是幾點,到家幾點」、「心肝會搖嗎」、「心肝會期待跟我見面嗎」、「那要穿什麼特別的讓我看」
.被告:「去廁所拍胸部給我看」、「下面硬硬的」
被告邀約原告配偶適用壯陽藥、商討如何
見面以為性交、邀約離職前一定要見面,
離職後仍要繼續現在不正當交往關係,使
原告見上開訊息時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
造成原告與配偶問之信任關係受重大打擊
嚴重破滅至原告需就原告配偶胎兒進行親
子鑑定。
.被告:「我們秘密來真的不會被發現的」、「今天下班前把我們的對話刪除嘿」、「你下班有刪除我們的對話啦吼?」
被告明知其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唆使
原告配偶刪除對話以隱匿2 人不正當行
為。惟被告於審理否認有侵害配偶權行
為,辯稱其言行正常,可見被告全無悔意
且惡性重大。
112.06.06-
112.06.13
【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
.被告:「最差的辦法只能機車了」、「我等等打電話問一下租車有沒有以小時計算的」、「你要來的時候我就租車,當日租當日價格好像還可以」、「不然捨不得心肝千里迢迢來還坐機車」
.被告:「我想跟心肝無隔閡接觸」
.原告配偶:「萬一有小孩你要認頜?」
.被告:「萬一有,我會負責」
.被告:「心肝有沒有一種可能,員工旅遊我們一起去,然後一起住外面?」、「我是指大家都進房後」、「不然就是我們半夜約會」.原告配偶:「你會事後菸嗎」
.被告:「可能會自己去樓下抽一抽再上樓陪你」
.被告:「阿要去廁所直播給我看了嗎」、「等等讓我看心肝的身體」、「要給我看照片」
.被告:「我們的對話紀錄刪除一下啦」、「我比較擔心你老公會看你的所以才會一直叮嚀你要刪除」、「你都一直把對話紀錄留著,這樣其實對我很不利」、「另一方面也是怕你頻繁的傳訊息會被發現,所以才叫你要刪除」
.原告配偶:「我之前也有跟你說過我結婚才剛新婚,至少我老公待我蠻好的,我也不能辜負他,如果說男未婚女未嫁就算了」
,被告長期、反覆有向原告配偶發送約砲
訊息之情形,更計畫藉公司員工旅遊為
由,與被告單獨夜宿在外,可見被告明知
其與原告配偶係不正交往之關係才會需要
藉由員工旅遊之機會趁機見面過夜,且上
開被告要求原告配偶刪除訊息之行為,亦
可證實被告深知其傳送之訊息會侵害原告
配偶權並破壞原告新婚之美滿其仍執意為
之。
112.06
【原告與原告配偶得知原告配偶懷孕】
112.07.25
【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
.原告配偶:「有考量到懷孕生子」
.被告:「來一張養眼的」
被告至112.07底仍向原告索討裸照,從未
認知到其行為不當而反覆持續侵害原告配
偶權。
112.08.11
原告配偶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離職
112.10.09
112.10.25
.原告配偶接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採樣日.鑑定報告日(原告配偶胎兒生父為原告)
113.02.18
原告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出生
(續上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 、2 項).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二 款 遲延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五 節 離婚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續上頁)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 240 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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