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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美齡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 五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楊孝存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3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19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向東行至慶東街口時,因遇前方路況而煞停靜止,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甲○○再推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陳祈勳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前後車身均受損,被告應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全部過失責任。
系爭小客車拖吊後送往原告住居地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營業所修復,原告已支付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932元及系爭小客車修復費15萬元(含零件費104,891元、工資45,10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112年10月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由西往東行至該路段與慶東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訴外人甲○○再追撞同車道之前車即訴外人陳祈勳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均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廠五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營業所服務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甲○○、陳祈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71-117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5萬元(其中零件費為104,891元、工資為45,109元),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營業所服務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21、29-35頁),觀諸上開服務明細表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後車尾、後保險桿、後車廂、車頭、前保險桿等處,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15萬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小客車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止,已有2年10個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原告主張零件還很新,因本件交通事故,被迫提早換新,不應扣除折舊本息云云,委不足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5,35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891元÷(5+1)≒17,48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891元-17,482元)×1/5×(2+10/12)≒49,532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891元-49,532元=55,359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5,109元及拖吊費5,932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6,400元(計算式:55,359元+45,109元+5,932元=106,4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於106,4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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