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353,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劉清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澍
被 告 王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2年3月22日,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仁德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於112年3月22日遭退票未獲付款,致追索無著。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0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提示日) 1 王建貴 1,110,000元 AJ0000000 112年2月9日 112年3月22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