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3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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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被 告 黃國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59元,及其中新臺幣113,296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

經結算至民國113年1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6元、期間利息1,163元,合計114,45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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