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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蕭奇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王龍榮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30號准許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289元【計算式:1,350,000元+1,35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10日之利息1,992元+1,000,000元+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10日之利息2,297元=2,354,289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86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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