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38,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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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靖婷
被 告 邱重豪 住○○市○○區○○○○街000號二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6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三街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20公里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詎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永華三街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直行而來,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下背部、右手臂、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1,550元;

另系爭機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高達55,415元,但因尚能使用,故迄今尚未修復。

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無從繼續從事外送員工作,受有17日報酬損失34,000元,身體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302,0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平十二街設有閃光黃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平十二街由東往西駛入前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下背部、右手臂、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將兩造調查筆錄、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印後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3-10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內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項第2款及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45頁)、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乙節,業據雙方在警詢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8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是被告駕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原告騎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即永華三街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兩造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據被告在警詢調查時陳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時速約20公里,我車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84頁),據原告在警詢調查時陳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時速約20公里,我車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左車身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支道,於穿越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適有行駛在幹道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二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行駛在幹線道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循閃光黃燈警示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支道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肇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認原告過失情節應較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⒊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剛起步,時速只有20公里,係被告未減速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然按對於該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僅須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倘因此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能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當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1,550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東仁診所、崇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57頁),而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報酬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17日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報酬損失34,000元,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東仁診所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9、35、39、155-165頁)。

依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急診,宜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另依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9日門診,一週內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

及依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6日、7日門診,於111年9月8日、12日、19日復健,宜休養7日等語,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急診後,陸續門診、復健治療至111年9月19日止,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7日,應為可採。

復依原告提出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記載(本院卷第155-163頁),原告於111年6月上半月報酬為24,955元、6月下半月報酬為25,049元、7月上半月報酬為25,195元、7月下半月報酬為20,902元、8月上半月報酬為36,905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報酬為53,202元【計算式:(24,955元+25,049元+25,195元+20,902元+36,905元)÷2.5個月=53,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17天報酬損失即為30,148元(計算式:53,202元/月÷30日×17日≒30,1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⑴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原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移轉車籍予訴外人房謙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2月16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35298號函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9頁),則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輛所有權人為房謙克,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55,415元,其中零件42,995元、工資12,42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房謙克,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益維修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59、167頁),堪信為實在。

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修復費用為55,415元,應為可採。

⑵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個月,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42,995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3,28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95元÷(3+1)≒10,749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95元-10,749元)×1/3×(1年又10個月)=19,706元;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95元-19,706元=23,289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2,420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5,709元(計算式:23,289元+12,420元=35,709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其五專肄業,從事外送員等情(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等情(限閱卷第3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17,407元(計算式:醫療費1,550元+報酬損失30,14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5,709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17,40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於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 6,963元(計算式:117,407元×40%≒46,96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6月9日起(於11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63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55,415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而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前開關於機車修理費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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