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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炫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慈
被 告 林旂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位於宜蘭縣,惟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3段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共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應認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臺南市,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Amy孜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Paktor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6日9時39分、9時40分、9時40分、9時42分、9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2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出現焦躁、恐懼、不安、對未來無助、沮喪、擔心、自責、愧疚等情緒困擾,並因經濟與精神壓力導致免疫力降低,確診新冠肺炎,赴醫院急診及住院1週,身心飽受煎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25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辯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Cheers交友軟體認識自稱「Amy孜馨」之女子,同年0月間與「Amy孜馨」改以LINE聯繫,被告開始追求「Amy孜馨」,兩人間LINE對話均為男女交往表達愛意、想念、關心之內容,被告亦曾邀約「Amy孜馨」於花蓮市國富街附近見面及散步、聊天,確認「Amy孜馨」真有其人且長相與LINE照片相符,致被告陷於錯誤,以為「Amy孜馨」真心與其交往而互許終生。
嗣「Amy孜馨」向被告表示為了兩人未來,要教導被告投資理財,並以要擴大投資、需借用被告帳戶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告不疑有他,將上開資料以LINE傳送予「Amy孜馨」,並稱「老婆交給你了」、「相信你」、「愛你」等語。
詎111年6月10日被告接到銀行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凍結,旋與「Amy孜馨」聯繫,其竟回覆「那天平台出金,我也不知道」、「人頭帳是什麼?」、「我都不懂人頭帳」等語,被告始知受騙,並於同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
被告亦為遭「Amy孜馨」詐騙取走帳戶資料之受害者,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未曾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Amy孜馨」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Paktor及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6日9時39分、9時40分、9時40分、9時42分、9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2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501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619號函暨所附被告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告手寫匯款資料及匯款帳戶、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未登摺明細、網路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2、978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Amy孜馨」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等語;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雖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LINE暱稱「Amy孜馨」之人,嗣經「Amy孜馨」將上開資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然依被告所提出與「Amy孜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30頁),可見兩人於111年0月間即開始密集聯繫,期間「Amy孜馨」向被告介紹自己、關心被告日常生活、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並對於被告邀約見面予以回應,更傳送多張自稱自己之不同照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都習慣每天跟你說話」、「我也越來越對你有說不出的感覺」、「說真的,我現在對你很有好感」、「我能力我清楚,我現在會開始幻想跟你在一起後的樣子」、「而且如果我選擇你,我都是以結婚為目的」、「我不是跟你交往玩,我是要結婚的」、「乖乖在營區,不許跟別的女生聊天喔」、「有你陪我真的很開心」等語,被告亦回稱「我一開始是想陪妳走出情傷,可是我發現我喜歡上了你」、「想妳」等語,兩人言語互動親密。
且觀諸該對話紀錄中,「Amy孜馨」不時向被告提及「你養我嗎?真的嗎?」、「那你覺得你現在有能力保證兩個人的生活嗎?」、「我不是物質女生,我都會靠自己的努力」、「一個方面是心一定要對我專一,二就是經濟,不管現在還是以後都是要面對的」、「你趕緊努力,買房,我在家裡就不用擔心了」等語,並提及自己之工作內容:「我在考慮一些以後的事情,我的工作,跟我每天晚上的理財功課相關,平時工作內容就是研究外匯市場K線走勢圖進行數據分析...我白天都是研究,晚上回家會自己做,增加被動收入」、「要不要跟我學習呢?這樣我們一起理財,會更快實現很多夢想」、「你要開始有理財觀念了,不能亂花錢」、「獲利部分自己慢慢積累起來,以後留著買車買房結婚用,不然後續真的要用的話費用還是一筆不小的開銷耶」、「可是我不想只是我一個人在努力」、「我有說想加大投資,但是一個人只能開一個戶頭」等語,被告亦回稱「給你一個家是我現在最大的理想」、「我知道,我盡快拿出一筆錢出來跟你,我不想我老婆這麼累,我想跟你一起努力」、「那筆錢也是為了讓我們更好」、「(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老婆交給你了,相信妳,愛妳」等內容,被告甚至於配合「Amy孜馨」更改網路銀行聯絡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後,尚傳送訊息予「Amy孜馨」稱:「老婆,有沒有獎勵啊,例如電話一通說晚安」、「老婆我這麼聽話沒有電話晚安的獎勵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另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後,被告尚於LINE中向「Amy孜馨」稱:「我的帳號被凍結了」、「我需要解釋」、「為什麼會這樣,我信任你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如果是你那邊的話,(中國)信託說撤銷報案就沒事了,我的所有帳戶裡面不只有我的錢,還有我家人,我哥哥的,這樣全部都受到影響」、「老婆,我是真心愛你,所以叫你老婆,我信任你的」、「那個10萬是哪裡來的,是不是匯錯,還是你那邊入帳有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於111年6月10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報案等情,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⒊依上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Amy孜馨」之互動往來模式觀之,可見被告與「Amy孜馨」言語互動親密,談論之內容亦為一般男女交往常見之交談內容,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青年,自高職畢業後即入伍服役6年,其後從事軍中飛機修復工作,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甚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6頁),其生活環境較為單純、社會閱歷非豐,足徵其所辯因與「Amy孜馨」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過程,誤認「Amy孜馨」係與之真心交往、欲互許終生,而聽從「Amy孜馨」建議學習理財及加入投資,並以LINE將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Amy孜馨」等情,並非無據。
且衡諸交往中之男女,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之情形,被告既以「Amy孜馨」為交往結婚之對象,則其基於信任女友「Amy孜馨」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交付,實與常情無違,難認其有預見「Amy孜馨」會將該等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並用以詐騙原告之可能,要難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Amy孜馨」一事,逕認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故意幫助詐欺行為存在,此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82、6561、6934、7588、8034、8334、8554、8637、8747、8891、8983、9358、9557、9577、9789、112年度偵字第515、660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該情。
綜上,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Amy孜馨」利用感情詐騙方式,使其對之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尚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25萬元款項係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結果,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犯行之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無據。
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等語。
惟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所受之損害,應屬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Amy孜馨」之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加害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5萬元等語;
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LINE暱稱「Amy孜馨」之原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業如前述,而原告將2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時,被告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亦無對該帳戶有支配能力或留存該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就原告匯入其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是否具有取得不當得利之意思或存在受有利益之情,已非無疑。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款項之利益,即難認有據。
⒊再者,就原告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經過,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1年5月初在Pakto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晴晴」之人,嗣「林晴晴」稱可以投資外匯賺錢,邀請其加入背山國際外匯平台,再加入LINE名稱「平台客服」之帳號,經「客服人員」表示如要投資外匯賺錢須先匯款儲值22萬,於5月12日、5月17日、5月20日分別提供不同帳戶供匯款後,臉書暱稱「林晴晴」之人再稱還要匯款25萬才不會虧錢,並提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求於6月6日再匯款5筆共計25萬元,由「林晴晴」教其操作外匯英鎊及美元買漲買跌等語明確,此有偵查案件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
由此以觀,原告係受臉書暱稱「林晴晴」、LINE名稱「平台客服」之「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始將2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聯絡,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臉書暱稱「林晴晴」、LINE名稱「平台客服」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是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與「林晴晴」等人間之投資契約不存在或無效,原告亦僅得向自稱「林晴晴」、LINE名稱「平台客服」帳號之「客服人員」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款項之利益,亦無可採,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法定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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