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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
代 表 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蘇鈞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盛文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足以證明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單位或內部營業處所,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以「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為原告,惟法律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權利主體並無以「營業處所」名之者,其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即有可議;
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說明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原告雖以民國113年3月29日陳報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南簡字卷第19-23頁),但該文書乃是「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非「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且觀之該變更登記表,「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係屬法律上具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其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原告「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自列之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亦不相同,無從以「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證明「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之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南簡字卷第25-27頁),其上記載之受文者為「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但此為公法上稅捐規範關於稅籍之相關規制,與私法上之權利能力概念並無必然關涉,因此「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縱有稅籍登記,亦不能憑以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
(二)循上,原告係以「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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