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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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王玲玲
被 告 孫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林柏宏、林協理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2時44分許致電詐騙,佯稱其係原告姪子,欲向原告借款週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訴外人楊雅婷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依林協理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2時55分許在渣打銀行東寧分行附近向楊雅婷收取200,000元,再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匯款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影本為佐,應堪認定。

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20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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