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4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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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准許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79,90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償還,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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