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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林勇誠
被 告 徐嘉堂(原名徐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南小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將權利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試車,並於000年00月間以280,000元對價,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約定自111年11月起,被告應每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30,000元,即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並且拒絕給付剩餘之價金250,0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2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以28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僅支付30,000元,但伊不願意再給付250,000元,因為系爭車輛車況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好,伊只開幾個月就維修不斷,伊有支出維修費用20,000元,伊想將系爭車輛還給原告並取回30,000元,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在LINE對話中說車他不要了,他也不一定要回收,錢我也可以不用付了等語,故伊不需要再付款,伊已於112年4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95,000元轉賣給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以280,000元對價,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約定自111年11月起,被告應每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30,000元,即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南小卷第53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被告以28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僅支付30,000元,剩餘250,000元均未給付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又兩造雖本有約定分期付款,但後因系爭車輛之維修問題,兩造對於如何處理系爭車輛及費用有爭執,觀之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均已在討論如何一次性處理車價,堪認兩造均無再繼續分期之意願。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狀況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好,伊只開幾個月就維修不斷,原告另稱伊可以不用付錢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1張為證,然上揭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當時兩造當時對話之內容,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其所稱之瑕疵,況上揭系爭車輛既為權利車,且車齡已12年,車況當然無法與一般市售二手車比較,而觀之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知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有確認過系爭車輛之狀況,是觀之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以車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另原告雖於LINE上曾留言「車我不一定要回收,錢你也可以不用付」後,惟兩造後續仍持續討論系爭車輛如何處理,原告並有提到「今天我大可以不要收,你就繼續28萬繼續付,這樣比較單純」、「車賣掉就麻煩後續尾款處理一下喔」等語(見本院卷第85、93頁),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剩餘款項給付義務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免除其給付剩餘款項義務之意思,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剩餘價金250,000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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