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41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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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黃茂全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佳駿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始得免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792元,然其中關於機車修理費8,800元部分,乃因本件事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是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另徵裁判費。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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