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42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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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江清山
被 告 楊惠珊


訴訟代理人 楊陳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4年間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6)及系爭房屋(面積114.89平方公尺)。

嗣經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原告即依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並搬遷至系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卷二第41頁黃色螢光筆所示,下稱系爭A屋),系爭A屋與系爭房屋相距10公尺,雖與系爭房屋共用門牌,然系爭A屋為完整鐵皮造建物,具獨立梁柱、牆面及屋簷,且與系爭房屋之對外出入口各自獨立,系爭A屋自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被告持上開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僅有114.89平方公尺,系爭A屋顯非屬系爭房屋範圍所及,自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不得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執行;

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於112年7月2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系爭A屋與系爭房屋為同一門牌水電錶,本就在系爭調解筆錄及切結書所約定之範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A屋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故此,係爭執行事件既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系爭A屋是否得為執行標的,應是探究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台南市玉井區竹圍區中正路855號所指為何?與被告拍定面積僅114.89平方公尺或324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登記面積,卷三第33頁)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拍定面積僅114.89平方公尺,不得執行系爭A屋云云並不可採,此先予敘明。

(三)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約定:「相對人(即原告)願於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逾期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告)處理。」

,但因原告未於104年3月19日前遷離,故兩造復於108年7月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第1項約定:「立切結書人(即原告)願於112年7月25日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另外於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卷二第27、31頁)。

故探求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應合併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切結書兩者文字綜合觀之始當正確。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切結書,除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外,就非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部分即「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就特別標示明白記載。

故此,因系爭A屋並無獨立門牌號碼及水電,均包含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範圍內,若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A屋若未在調解遷讓範圍而被排除,自應同系爭切結書一樣會特別標示記載排除才是。

故此,系爭調解筆錄既未將系爭A屋特別約定排除,而系爭A屋又沒有自己獨立之門牌及水電,全歸屬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門牌下,顯在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包含系爭A屋,而為執行標的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A屋非屬「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範圍所及為由,而主張被告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且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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