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林新益即齊揚企業社
林怡君
林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5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新益即齊揚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5日,邀同被告林怡君、林賢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約定,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逾期時亦同,即年息3.75%(1.59%+2.16%=3.75%)。
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但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原告遂於113年2月1日寄發催告通知函促其清償,並於113年2月2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抵銷被告帳戶存款129元,抵銷之金額折算5天之利息,故本筆借款利息收至112年10月11日,而被告截至原告具狀日止未再為任何清償。
又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借款到期,立約人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由於被告遲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不得主張期限利益,故截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上述借款尚欠本金26萬7,513元及如聲明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