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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張慶良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已終結,亦有上開卷宗可稽。
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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