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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金美
郭文勝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蕭富隆
被 告 洪愷文
鄭芝蘭
黃久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於111年12月6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尤士豪、尤泓文、尤泓元、尤宜富、尤騰賢等人購得「臺南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二人之持分比例各為2分之1。
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三人占有使用中,且兩造間,均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關係,故上述被告現對於系爭正興街房屋為無權占有。
而原告已於112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2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38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整編證明、存證信函(75年3月18日、77年10月7日)、82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告,核屬有據。
㈢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准許在案,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占有法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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