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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楊貴珠
訴訟代理人 馬福來
被 告 林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24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郁文」、「Blizzard」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嗣「李郁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網頁刊登贈書廣告,適原告上網瀏覽該網頁,以LINE加入「股海【龍王】群組」並與客服人員(Polyx客服專員Annie)互加好友聯繫後,向原告佯稱:可教導如何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4時34分、20時7分、20時11分、111年8月20日15時25分許,分別匯款160萬元、5萬元、5萬元、79萬元,共計249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伊雖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但伊是幫助犯,並非共犯,亦未獲取利益,原告應舉證證明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6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被告抗辯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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