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4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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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
  2.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3. (二)原告父母約於原告小學3年級時離婚,原告先跟母親同
  4.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5. 二、被告則以:
  6. (一)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無超速之
  7. (二)聲明:如至主文第1項所示。
  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9. (一)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10. (二)原告為吳OO之子,為吳OO之唯一繼承人。
  11. (三)被告上開涉犯過失重傷害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
  12. (四)系爭車禍經偵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13. (五)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已領取吳OO因系爭車禍傷亡,而
  14.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15.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16. (二)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0,483元得
  1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系爭車禍是因吳OO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
  19. (二)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20.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吳OO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
  21.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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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吳致寬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蘇柏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段755號旁與社區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與沿該社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之父吳OO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吳OO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吳OO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左側第9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昏迷不醒,臥床數月後於111年6月28日死亡。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吳OO受系爭重傷害,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遙想吳OO健康時,最喜歡騎腳踏車等戶外活動,本來喜愛與人接觸、熱愛行動,系爭車禍後只能躺臥病床成為植物人,生不如死,對於原告及其他家人而言,同樣也是痛苦萬分,死亡只是一時悲痛,然吳OO成為植物人對於家庭成員而言,更是長期煎熬,心中哀戚,難以言喻。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吳OO系爭重傷害之結果,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重大損害,應負80%之肇事責任,並侵害原告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原告父母約於原告小學3年級時離婚,原告先跟母親同住,大約小學5年級時回臺南跟吳OO同住,住到原告約27歲時吳OO聲請破產,房子也沒了,原告又搬回基隆跟母親同住,後來又搬去臺北,吳OO仍住在臺南。

原告現為45歲,真理大學畢業,未婚,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但還有車貸、信貸,負債約100多萬元。

原告本件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業已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40,483元。

又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乃屬失能給付、醫療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領者為吳OO,並非原告,不應認為係原告已經受領的保險金而予以扣除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無超速之嫌,吳OO則係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責任,且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再者原告已領取吳OO因系爭車禍傷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40,483元,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二)聲明:如至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沿該社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吳OO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吳OO人、車倒地,致吳OO受有系爭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昏迷不醒,臥床數月後,於111年6月28日死亡。

(二)原告為吳OO之子,為吳OO之唯一繼承人。

(三)被告上開涉犯過失重傷害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案)。

(四)系爭車禍經偵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認吳OO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認同臺南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即吳OO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五)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已領取吳OO因系爭車禍傷亡,而由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40,48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頁):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0,483元得否從原告的請求中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造成吳OO受有系爭重傷害,應負80%之肇事責任,並侵害原告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車禍是因吳OO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規定,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行駛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1、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經查吳OO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於偵案卷一可查,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吳OO騎乘自行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3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93038號函檢送之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照片12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偵案卷中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當時駕駛被告汽車是正常依號誌行駛,是吳OO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橫越系爭路口,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吳OO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甚明,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吳OO之過失行為所造成,難認被告具有過失或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禍先後送臺南車鑑會、臺南車鑑覆委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吳OO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於偵案卷內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正反面、偵案卷第21頁正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吳OO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2、又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且系爭車禍當時為夜間,吳OO衣物與道路背景不易區隔等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1頁),可知被告難於短時間內發現吳OO闖紅燈穿越系爭路口,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參酌被告於當日警詢時稱:我沿大同路3段南往北中間快車道行駛至事故地,我要直行,看到一台車闖紅燈,我要閃這台車,對方腳踏車好像也是闖紅燈,就撞到了。

事故前對方在我左前方,距離不清楚,我煞車要迴避對方。

當時車速約60公里,我車左車側與對方發生碰撞。

事故後車輛未移動,事故地點有號誌(綠燈)等語;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警訊時稱:他是從家樂福方,騎腳踏車從中間馬路出來,他行向是東向西。

我是綠燈直行,約在200公尺前我有看到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家樂福旁的大榮貨運方向(東向西),從車道最外側跨越車道闖紅燈,當時我有煞車減速慢行,等我通過該輛白色自小客車時,就撞上也騎腳踏車闖紅燈的吳OO等語;

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是綠燈直行,對方闖紅燈,那時剛好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切出來,我來不及反應,那時候比較暗,且被害人(即吳OO)車輛沒有裝反光燈,所以我沒有看到,當時車速在限速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而依偵案卷內及本件之現存卷證,亦無被告超過時速60公里駕駛被告汽車之證明,可知事發當時,被告車速約時速60公里,其注意力在閃避闖越紅燈之該輛白色自小客車,但因吳OO之自行車沒有反光燈,且係位於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另一側被告看不見之位置,吳OO並忽然闖越紅燈,才造成被告反應不及而與吳OO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實難苛責具有路權之被告在此猝不及防之情況會預見並看見吳OO同時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益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臺南地檢署以「經檢視蘇柏超(即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路事故時前鏡頭錄影,顯示約於撞擊點前約62.43公尺開始,可見到吳OO自行車影像移動;

於交岔路口前距離撞擊點34.1公尺,有路燈、旁邊商家照明的情形,吳OO自行車移動影像已甚為清晰;

至交岔路口此段人行車穿越道前,距離吳OO自行車也有25.48公尺,吳OO自行車影像更為清晰。

惟蘇柏超車並未減速、煞停,終至對面行人穿越道前撞擊吳OO自行車而肇事。

依61年間交通部頒『汽車行車距離、行車速度與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顯示,汽車時速70公里時,在瀝青乾燥路面,煞車距離是23-26公尺。

本件事故蘇柏超可以發現吳OO的煞車距離從約59公尺至24公尺,似應落在足以反應的距離範圍內,仍發生交通事故,是否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由,於111年11月8日發函請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系爭車禍責任,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073203號函覆臺南地檢署表示:考量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且腳踏自行車無任何燈光及反光裝置,又吳OO衣物顏色與車後道路背景不易區隔辨識,難以於遠距輕易發現,故同臺南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即吳OO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地檢署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案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乙節,要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行向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然GOOGLE MAP截圖,卻顯示被告行向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有關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系爭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速限為何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大同路3段系爭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速限GOOGLE MAP截圖,固顯示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惟此截圖係已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段截圖,與系爭路口前之路段速限並無關連,況不論系爭路口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或70公里,依偵案卷內及本件之現存卷證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被告超過時速60公里駕駛被告汽車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與判斷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無關,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4、原告雖聲請再將本案卷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車速為何?是否有過快或有超速之情形?是否因此導致吳OO看到時已無迴避可能而無防止侵害發生之可能?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肇事歸責比例等)?㈢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是否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中側均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亦無任何明顯之警示標語、警告標誌?無行人專用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良,加上天色昏暗,導致吳OO無法清楚觀看,而吳OO已盡其注意義務卻仍發生系爭車禍?㈣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良、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未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語、警告標誌等設置疏失,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項。

惟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臺南車鑑會及臺南車鑑覆委會鑑定明確,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難認有再重複請求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上開鑑定事項㈢、㈣核與被告無關,亦無鑑定之必要。

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二)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車禍是因吳OO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規定,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行駛闖越紅燈所致,依偵案之現存卷證及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80%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吳OO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自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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